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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拍卖索尼的域名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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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1 11:48: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www.sony.org.cn这个域名拍卖合法吗?
发表于 2004-8-21 13:35:20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拍卖索尼的域名合法吗?

互联网域名抢注的法律思考
郝蓬
  当今,互联网上抢注域名的大战硝烟四起,愈演愈烈。与此同时,一场反抢注的争夺战也随即拉开了帷幕。凭借着先用权、优先权、知名度等理由,一些企业和个人开始在世界各地通过诉讼或仲裁手段索要自己被抢注的域名并连连获胜。获胜的依据大多是将域名作为一种名称权来对待,借用了专利权和商标权保护的优先权、先用权、驰名标识保护权和专用权等原则,将域名作一种类同商标在互联网领域使用的延伸予以保护,由此判别抢注败诉。
  但是,不可否认,互联网上的域名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都正处于探索阶段,尚无成型和成熟的先例可循。所以,简单的借用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是否可行,实在值得思考。其原因在于:域名作为一种新经济时代独特的知识产权,其自身的特点使之与其他既有知识产权迥然有异:首先,域名具有全球或地区范围内的绝对排斥性特点。某一域名一经注册,全球或地区范围内的任何人便休想染指。其次,这种绝对排斥性具有广泛性。一经注册,任何行业、任何领域都无一能幸免。第三,域名只具有转让性,而不具有许可使用性。第四,网络无国界的特性使得域名保护的国内法管辖往往鞭长莫及。第五,由于不同的国家、民族、文化的差异,对域名的文意理解存在着很大的冲突,而不像商标权、专利权可以通过确权文书进行明示和公定。典型的即如当前美国的CNN诉美亚在线一案。
  所以,域名自身的这些特点与商标权和专利权是完全不同的。那么,对于域名抢注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就应完全适用一种新的方式,而不能简单的将域名视为既有知识产权在互联网上的延伸,漠视其特性。用现有的一些原则和方法去处理此类纠纷,往往会带来新的问题,并至少表现在下述的三个方面:
  第一、由于域名的无国界、无行业绝对排斥性,当判定一个域名归属某人或某企业所有时,同时就意味着剥夺了其他同名的人或企业对该域名的享用权。这在以人名注册的例子中最为明显。例如张三以自己是名人为由夺回了被抢注的域名,这就意味着其他未提出诉讼且不是名人的张三们在面临名称权同样被侵害的情况下,权益得不到保护。因为很难设想他们同样可以用诉讼方式再从名人张三手中夺回域名。这样,名人张三就利用自身的优势改变了法的平等性原则的适用———执法者们在护法的同时又破坏了法律。
  第二、仍然是由于域名的绝对性特点,如果一家驰名企业注册了一域名,遇上其他行业的同名企业讼争,或是同名的不同行业的两家驰名企业同时讼争同一被抢注的域名,域名又该判给谁呢?
  第三、就域名注册的效力而言,由于其后缀的不同,同名域名具有不同的后缀代表不同的名称已是不争的事实。而且.COM、.NET、.ORG,或是其他的后缀,理论上完全同等的,并无效力先后和大小优劣的问题。只不过是人为的心理作用,人们在认识上刻意将不同后缀划分出了三六九等。那么,当某类知名人士或企业仅提出对.COM后缀的争诉时,人们有理由产生疑问:他们是出于维护自身权益而战,还是出于争夺潜在的经济利益而斗?否则,为何只争讼高标值后缀的域名,而其他后缀的同名域名同样是属于侵权之列的,却为何放弃争讼?由于讼争的出发点不同,判定结果的依据就应有差异:出于维护权益而诉,至少属于目的正当,值得考虑保护;而如是为争夺利益而讼,实则属于实施了以合法手段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不正当手段,应当警惕。反过来讲,如果起诉者不管三七二十一,将同名域名的所有后缀一网打尽的起诉的话,则无论出于何目的,同样具有不正当争夺的滥诉之嫌。因为这就好像名人张三同时将所有叫章三、张山、章山等等音同字不同的人们起诉侵犯了其名称权一样,难道应该获得保护吗?
  就以上种种问题,本文仅就国内注册域名抢注侵权的判断标准问题,谈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优先权、先用权的判断标准是否完全适用?
  域名注册的原则是“先注先得”,互联网上的域名由于其无国界,无行业限制的绝对排斥性特点,当某类人或企业以自身在商标权、专利权领域已获得保护提出优先权、先用权延伸保护申请时,如果对这种申请一概承认,则存在下述几点问题:
  1、商标权、专利权具有使用权的地域限制性特点,这是与网络域名无地域性使用权根本不同的。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这种不加区分的“直通车”式的延伸保护是否合理?依据又何在呢?
  2、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是社会公平存在的根本,尤其是在域名注册保护这一全新的领域,域名的巨大价值和利益性,正是通过严格维护程序正义这一原则来保障和实现的。否则,人们完全可以通过无限制的扩容域名来个皆大欢喜,使之价值不在,而没有必要费尽心机的将域名后缀做出限期制,同时又将域名的具体表现形式做出详尽的标定。
  3、域名注册者的优先权和先用权是否可以因之受到限制和排斥了吗?
  4、单纯的从域名广泛性价值而言,提出讼争者往往仅仅具有某一行业或领域的局部知名度,其利益和价值的实现范围是有限的。但是,当其以保护局部权益为由获得了全球性或全行业性扩大化的保护和利益实现时,这种以小搏大的“搏弈法则”在司法领域受到保护是否合理?
  二、“恶意抢注”和“是否引起混淆”的标准是否完全适用?
  当前国内司法领域判断域名抢注侵权标准主要是要满足三个要素:“是否恶意、是否会引起混淆、当事方能否对其域名作出合理解释(见2000年10月23日《中国网友报》第24版)。”在商标权、专利权领域,这一标准基本上完全适用的,因其具有着地域性、时效性等特点。但是相对于域名的无行业广泛应用性而言,以“恶意”和“是否引起混淆”难免捉襟见肘:
  1、“恶意”的标准是什么?是以域名下网页所载内容为准?还是以某人或企业的知名度为准?亦或是以优先权、先用权为准?如果以域名下网页所载的内容为准,在不存在违反基本的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网页内容可以是无限制的,为何要以一种后权利的提出否认先权利的存在?如果是以知名度为标准,显然既不合理,又有悖于法的平等性原则,同时易导致私权的滥用。例如张三以自己是名人提出诉争,当知名度作为一种是否保护的判别标准时,张三便夺回了“自己的”域名。但是当某一天名人张三突然改名李四,并广布天下时,这位原先的名人张三,现在的名人李四,是否同样可以以侵权为借口,索夺已注册的“李四”域名呢?那么先前已夺回的“张三”这个域名应归谁所有呢?
  另外,由于.COM、.NET、.ORG等域名分类后缀的存在,当索要域名的申请者提出讼争时,如何判别相同使用效力不同后缀域名究竟哪一个应当视为侵权?同时,在申请者提出讼争时,是否应首先对申请者的因域名后缀差异,有选择的提出诉争的现象先做出是否含有“恶意”的判别?
  2、“引起混淆”的标准是什么?
  当我们不以“以偏盖全”的用“恶意”来审别域名时,“混淆”的概念是否可以做出判别标准?首先,什么是“混淆”域名?究其实是一种名称权,对个人而言就是姓名权。普遍意义上讲,除却专利商标领域外,这一权利并不具有独占的使用性。你可叫张三,我也可叫张三,只要在同等情况下任何善意第三人能作出合理的判断区分,便不存在冲突发生的可能。其次,域名下网页的内容可否做判别“混淆”的标准?域名的无地域行业的限制特点,便得以网页内容做为判别“混淆”的标准产生困难。当唱歌的张三和跳舞的张三都要求以此获得保护时,如何办?另外,非名人张三权利岂不遭到了剥夺?这类冲突如何解决?如果以公众的认识作为“混淆”判别的标准,那么,多大范围内的公众认知可做标准?
  1)以专用和通用为标准,划分域名的专用权和限用权。
  那么,域名保护是否就无章可循了呢?显然不是。以国内注册域名保护为例,在适当借鉴既有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下,我们应当适用一些新的判别保护的标准。这些标准即是:通过对域名名称的专用和通用的区别,来赋予对抢注域名的专有权保护和限用权保护。
  所谓名称专用,即指具独创性,新颖性的名称,这类名称的出现凝聚和体现了创造者的智力劳动。所谓通用,即为公众普遍知晓的词汇。举例来讲,“联想”、“长城”一词即为通用词,只有当其专指计算机等科技领域时,才具有专门的指代驰名公司的含义。而“新浪”、“网易”则应属于专用词汇,因其这类词属于为专门目的而新造的,因推广而为公众所知。所以当一位小学生老师在向学生讲解“联想”一词时,首先只会讲这是一个可作为名词用、动词用的含意丰富的词,当其专指科技公司时,才具专用;而讲解“新浪”、“网易”时,恐怕老师们的解释只有一个:这是科技公司的专用名称。
  区分域名名称的专用和通用后,我们就可以对域名名称给予不同的保护,对专用名称域名,应给予排斥性的专用有权保护。即任何人未经原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该专用域名,即应判别为非法,域名应物归原主。而对通用名称的域名,我们应当只给予限用权的保护。即当抢注者将域名指向用于与通用者同行业的竞争时,应视为侵权和不当竞争,此时通用者可提出诉争,要求归还被抢注的域名,并应限制该域名使用权在通用者行业领域内。
  而对于域名的使用注册保护,同样可以适用这一判别原则。只有在注册者使用个人域名网页内含有非法或违反公序良俗时,他人才有权以“恶意抢注”提出诉争。
  当然,既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原则,如优先权,先用权,及法定禁止、限制、保护的范围等等原则在适用这一新原则时仍具有较强的细化指导作用。
  另外,对区分域名的专用和通用,在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以国内判别为例,在初期完全可以通过简单的适用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确认的、不同年限出版的《汉语言词典》作为粗分的标准。
  总而言之,在对域名抢注是否侵权作出判断时,我们首先应当是以区分域名的专用和通用含义为标准,由此确定域名的专有使用权和限定使用权。其次,借鉴其他既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原则和方法,做出合理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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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1 13:36:46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拍卖索尼的域名合法吗?

从本案分析域名抢注案件的处理原则

马来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摘要: 几年前,域名抢注问题就已引起国内法律界、产业界的广泛重视,也在理论上对此进行了一些的探讨,然而由于没有相关的案例,探讨一直在学术层次上进行。最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一起与域名有关的侵犯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一些问题值得研究和思考。
??本案原告为石家庄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被告为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原告于1995年申请注册了"PDA"商标,1997年3月取得注册商标证书,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3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于1998年10月12日注册了"pda"域名,并获得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颁发的"pda.com.cn"的域名注册证。被告现网址为www.pda.com.cn,主要为介绍销售"掌上电脑"的网站。该网站网页上使用了"PDA"标志,该网站介绍及销售的产品均为其他厂家的掌上电脑产品。原告于1999年4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自己于1997年3月申请注册了"PDA"商标,该商标自己已使用两年,为公众所熟悉,已与原告的形象和产品紧密相连,原告准备申请与商标相同的名称"pda"为域名。但被告恶意抢先注册该域名,该域名和其公司或产品无任何直接关系。原告认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销售该商标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为其产品进行网络宣传,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互联网络"pda.com.cn"域名,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起诉时的诉讼理由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在诉讼中又增加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互联网络域名是自己依法从CNNIC合法注册的,并拥有CNNIC颁发的域名注册证。"PDA"系原告注册商标前已存在的通用名称,原告对其不应享有专用权。原告无端指控自己侵犯其注册商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举出包括1997年出版的《标准英汉-汉英计算机详解辞典》、《英汉微机小百科辞典》等证据,根据这些辞典的解释,"PDA"为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个人数据助理)的缩写,指一种轻便的掌中型计算机。原告没有对自己使用PDA商标的使用情况举证,亦没有该商标的影响力及知名度提供充分证据。被告现网址为"www.pda.com.cn",主要为介绍销售"掌上电脑"的网站。该网站网页上使用了"PDA"标志,该网站介绍及销售的产品均为其他厂家的掌上电脑产品。
??诉讼中,原告举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作为自己诉讼主张的根据。该《办法》为1997年5月30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所颁布。该《办法》第23条规定:"……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终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过约一个半小时的庭审,法院当庭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将"pda"标志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PDA"商标是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由于本案的审理在国内尚无先例,法院在审理前就域名抢注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调研,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了研讨。从审理过程来看,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被告将原告商标注册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原告的商标为产品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8条的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为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将商标注册域名,明显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可以说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并不在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范围内。应该说,无论是商标法第38条,还是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均是列举式的,并非开放式的,这就排除了可以从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之外认定侵权的可能。另外,从一般商标侵权理论分析,对于产品商标,他的保护的范围原则上是禁止他人在产品上使用商标,其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相关产品产生混淆,因此,只有针对产品的行为,才有可能侵犯产品商标专用权。当然,也有一些并非直接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比如在宣传自己产品的广告上使用他人商标,一般也会被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但是,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侵犯商标权,主要原因仍在于它使公众对产品产生了混淆,混淆的对象仍然是产品。而注册域名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于产品,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不会使公众对双方的产品产生混淆,因此,该行为从理论上也不应被判定为侵犯商标权。
??本案被告在使用"pda"作为域名的网站中,主要内容为介绍和销售掌上电脑,应该说网站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PDA"商标在商标分类上属于同一类别。有的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域名的使用会使人产生误解,以为该网站销售的产品与商标权人存在着某种联系,因此构成商标侵权。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仍应分析该行为是否对产品的误认产生实际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如果公众见到与商标文字相同的域名而访问该网站,但在进入网站后,见到网页上所介绍销售的产品并非商标权人的产品,则不会对产品产生误认。这时域名抢注者通过使用行为所得到的利益,只限于引诱公众访问了一次他的网站,对网站上产品的销售并未产生直接影响。如果笔者前面有关于商标侵权应仅针对于产品的观点成立,这种行为即使是不当的,也不属于商标侵权范畴,而应由其他法律调整。当然,如果使用该域名的网站内销售的产品也使用了权利人的商标,自然属于商标侵权,但侵权原因在于其销售产品时使用了他人商标(类似于在广告上使用他人商标),而不在于其域名使用了他人商标。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能成立。
??第二,抢注域名应适用何种法律调整。
??对于这个问题,首先应分析将他人商标抢注域名,究竟给权利人造成了什么损害,会在什么情况下造成损害。无论是商标还是域名,它们在市场中所发挥的作用均体现在识别上,因此抢注域名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应体现在误认方面。正如前面所说,由于域名在识别产品上的作用极小,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不太可能造成双方产品上的误认,故这种行为不应属于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从现实分析,抢注域名在下面情况下会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如果商标权人的商标在公众或特定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如果该商标被他人抢注域名,公众看到该域名时,会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与商标权人存在着某种联系而访问该网站,客观上利用了原告商标的声誉,在网络领域无偿享用或占有了原告为自己的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付出的努力。这种行为从根本上说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根据目前法律体系,这种行为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规定,应该说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权认定上与商标法有所不同。对于商标侵权,被控方在相同或嗨撇?飞纤?褂玫谋曛局灰?肴ɡ?说纳瘫晗嗤?就可认定侵权。不正当竞争侵权在认定上则要复杂一些,一般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并不是某项特定的权利(如商标权、专利权等),它所保护的是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只有在权利人确实因行为人的不当行为使自己的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位置、实际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侵权才能构成。具体到此类案件来说,仅是域名与商标标志相同并不一定必然构成侵权,权利人还需证明自己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作付出被对方无偿占有了--即对方确实通过注册域名无偿享受了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所带来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才能成立。因此,被抢注域名的商标属于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是此类纠纷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条件。值得一提的是,被抢注域名的商标只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就足以为抢注者带来利益,并不一定是有关机关确定的驰名商标。
??本案原告没能证明自己的"PDA"商标在注册后曾经投入过实际使用,也没有对该商标的知名度及在公众中的影响力提供有效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曾主张"PDA"商标是自己另外注册的"小秘书"商标的英译personal data assistant 缩写,并举证证明"小秘书"商标被广泛使用并有较大的知名度。然而"小秘书"商标与"PDA"商标毕竟差别太大,在感觉上几乎没有相同之处,对于熟悉"小秘书"商标的公众来说,二者间在认识上不会产生必然的联系,"小秘书"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不会使"PDA"商标具有同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PDA"商标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同时,在电脑行业中,"PDA"为轻巧的掌上型计算机的代称,该标志不特指原告单位及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就排除了公众见到被告的域名,会误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可能。因此被告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不存在以此利用原告商标声誉牟取利益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能成立。
??在现实中还大量存在着另外一种情况,有的域名抢注者在将一些驰名商标注册域名后,并不进行实际使用,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抢注者的这种行为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自己的商标作了较大的付出,应享受因此而带来的所有利益,包括在网络上使用该域名的权利。如果该商标被他人抢注,即使抢注者不使用,但也使权利人自己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通过网络实现相关利益的权利受到了妨碍,仍属于对权利人的权益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抢注者尚没有通过使用域名得到实际的利益,但已经掌握了牟取利益的权力和机会,所以仍应认定为据此获得了不当利益。正如行为人只要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即构成侵权,而无需必须将该商业秘密投入实际使用。当然,这种侵权行为与抢注者将域名投入实际使用的侵权行为有所区别,与误认关系不大,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权利的行使上。因此,在侵权认定上,这种行为应与抢注者将域名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有所不同,应以该行为确实给权利人将自己商标注册域名造成了实际妨碍为限。假设"PDA"是属于原告专有的驰名商标,再假设被告注册了"pda.mt.com.cn"域名,被告的注册行为并没有妨碍原告注册"pda.com.cn"域名,而对于公众来说,"pda.com.cn"这个域名才是在域名中体现商标价值最有效、最简洁及最权威的构成方式,如被告并没有将"pda.mt.com.cn"域名投入使用,其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在抢注者未将域名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只有抢注的域名以最能体现商标价值的方式构成,才属于侵权。
??本案涉及的第三个问题是在案件审理中如何处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效力。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为1997年5月30日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所颁布。根据该《办法》,注册域名如与他人在先商标冲突,该域名停止使用。该《办法》应对域名注册管理单位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产生效力。但在司法诉讼中,是否构成侵权,仍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进行判断。本案原告所提诉讼为指控被告侵犯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应按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观点进行处理。
??目前,立法上尚无处理域名纠纷的专门程序,这点与专利法和商标法不同,而且,抢注行为如构成侵权,权利人只能要求侵权人的停止使用被抢注的域名,不能直接要求变更该域名的注册人,这给当事人解决此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抢注问题如何解决,域名是否应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如何规定更适于网络的发展,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本案判决之后,各方面反映不一,有人认为该判决确定了注册商标在域名领域不受保护的原则,应该说这是对判决结果的一种错误认识。该判决并没有做出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不构成侵权的结论,仅是对这种侵权行为构成的条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由于此类案件作出判决在全国尚属首例,判决所确认的原则是否正确,还有待于理论界进一步的研究和实践的检验。本文也仅是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相信必定有许多肤浅及谬误,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中国知识产权网   200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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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1 13:38:00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拍卖索尼的域名合法吗?

最后再给你转一个网站:
http://www.domainpricing.com/investarticle02a.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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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8-21 13:49:36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拍卖索尼的域名合法吗?

倒~~~压缩一下不行吗?好长,看不完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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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1 14:03:1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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晕,慢慢看啊,又不是让你灌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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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8-21 14:07:2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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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托,压缩一下~~~~
当时腾讯的QQ.COM怎么也被抢注还要花钱买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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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1 14:25:1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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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那么多,看不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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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1 16:00:4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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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合法的
只要是你情我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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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1 17:23: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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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引用由Cold2004/08/22 00:00am 发表的内容:
你情我愿~
当然是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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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1 20:46:25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拍卖索尼的域名合法吗?

晕,刚注册没多久就想拍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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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3 22:08:0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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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如果没有注册这个域名就没有什么问题吧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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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8-24 06:51:0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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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了org.cn剩下.net.cn一个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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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4 12:49:4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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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蓝真会赚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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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4 15:03: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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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上看,虽然不一定违法,但是有争议,并且为了这个争议会带来一定的损失,这是你就要考虑拍卖此域名获得的利润是否大于你各方面的支出(包括可能引起的相关诉讼或谈判)成本,简单的说就是会不会盈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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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4 15:19:1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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拯救危机好深沉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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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4 16:29:4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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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很麻烦的事,当然要解释清楚,并不深沉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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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8-24 19:05:48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拍卖索尼的域名合法吗?

下面引用由Anny2004/08/24 12:49pm 发表的内容:
深蓝真会赚钱
.........................
炒作总不会违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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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4 21:38:4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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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怕什么,大不了增添一点坐牢的见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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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8-24 22:00:2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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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牢不好玩啊~蚊子太多,不习惯~~~
今天有一个索尼的客户居然打我门市电话说要找索尼维修相机,我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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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4 22:09: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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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见识过了?怎么就知道蚊子多?
顾客就是上帝,照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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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8-24 22:20: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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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我的客户,不管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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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4 22:22:4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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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吹自己是奸商,都没想到把他拉拢过来,成为自己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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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8-24 22:25:3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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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这种客户要不得,你还小,不会明白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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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4 22:29:19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拍卖索尼的域名合法吗?

果然深奥~~~~~~~~才怪
神神密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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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4 23:10:19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拍卖索尼的域名合法吗?

想不到这也能挣钱,学习,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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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8-29 00:49:03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拍卖索尼的域名合法吗?

下面引用由66182004/08/24 11:10pm 发表的内容:
想不到这也能挣钱,学习,学习。
小心警察叔叔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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